代理侯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2-01-27 14:26:03

申请人:侯某某等五人

被申请人:山西吕梁环城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律师: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李凡律师

              北京东环(太原)律师事务所李思源律师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1日,当时天气为雨天,侯某某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吕梁环城高速38公里处因前方路面沉陷情况,致使车辆与匝道桥面左侧挡墙发生碰撞,侯某某甩出车外,坠落桥下死亡。一审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认为: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车辆使用人与高速公路 管理者之间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能。被告山西吕梁环城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当确保路面的安全畅通。事故路面在几天前已经出现沉陷,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能及时处理路面的安全隐患,也未在沉陷区附近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山西吕梁环城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高速公路疏于管理, 故被告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侯某某因死亡造成 损失的70%;侯某某作为驾驶员,未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道路瑕疵虽客观存在,但也并非突然出现完全不能避免,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上诉人侯某某、 李某某、高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2021 )晋1102 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李凡律师、北京东环(太原)律师事务所李思源律师受侯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的委托承办。在案件的调查研究中,李凡律师和李思源律师认为:作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其对危险源负有危险控制义务,且在承担危险控制义务之外,还因为使用者对经营者的信赖关系,以及经营者对开启高速通行所获取的利益,所以对高速公路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应综合考虑危险控制、信赖利益、营运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从而确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现场道路情况来看,山西吕梁环城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未及时调整及修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加之事故发生时天气情况为暴雨级别,导致驾驶员视线差,且驾驶员侯某某并未超速行驶,再结合当时的道路路面及天气情况,侯某某想要避开沉陷区存在极大障碍,因此侯某某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故山西吕梁 环城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道路经营者未尽到合理义务,应承担侯某某因死亡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

故侯某某、 李某某、高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上诉请求:

一、 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侯某某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XXX元;

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结果】

2021年12月2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2021 )晋1102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吕梁环城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侯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侯某某、侯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XXX元。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原告缓交一半,缓缴部分无需缴纳),由山西吕梁环城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山西吕梁环城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案件评析】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路法都规定应当保障公共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相较于普通公路,高速公路具有全线封闭、控制出入、行驶车辆高速运行等特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司乘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与路面状况高度相关。

高速公路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

一、养护义务。根据公路法的规定,高速公路要长期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养护不当要承担责任。

二、清障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要由救援车、清障车对撒落的障碍物进行拖拽或牵引,若怠于行使清障义务,要承担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道路通行状况具有提示义务,对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具有清除义务。如沙井盖缺失、道路施工,则要对道路设置围障或提示、警示,否则经营管理者要承担责任。

四、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还有提供其他附属设施的义务,如提供吃饭、加油、休息的场所。

因此,不管是基于服务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安全保障义务对高速公路经营者来说都是一个法定的义务。作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其对危险源负有危险控制义务,且在承担危险控制义务之外,还应注意使用者对经营者的信赖关系。另外,按照当时《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高速公路致害责任应当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在高速公路不能举证证明无过错的情形之下,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现场道路情况来看,山西吕梁环城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未及时调整及修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加之事故发生时天气情况为暴雨级别,导致驾驶员视线差,且侯某某并未超速行驶,再结合当时的道路路面及天气情况,侯某某想要避开沉陷区存在极大障碍,因此侯某某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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